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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农场**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农场**队**村。2019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同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12月份,贾某甲与艾某甲结婚。婚后二人生有一儿一女(儿子艾某乙7岁,女儿艾某丙15岁)。2018年8月份至今,艾某甲与贾某甲因家庭矛盾一直分居。分居期间艾某乙、艾某丙随贾某甲在县城居住上学,艾某甲住在渠口。2019年3月份,艾某甲起诉离婚时,贾某甲不同意离婚,艾某甲父亲艾某丁与贾某甲协商:艾某丁每月支付贾某甲3000元生活费。3、4月份,艾某丁支付了生活费。5月份,贾某甲让艾某乙、艾某丙到渠口找艾某丁要生活费,艾某丁没有给生活费。艾某丙、艾某乙回到县城后,贾某甲让艾某丙、艾某乙回了渠口,并告诉艾某丙、艾某乙没有生活费就不要回贾某甲处。后艾某甲接送艾某丙、艾某乙上学、放学。5月7日19时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甲之父)到二中学校门口接艾某丙,艾某丙从学校出来后向贾某甲的方向走,艾某甲也到学校接艾某丙。艾某甲看见艾某丙站着不动,便走过去准备拉艾某丙走,贾某乙怕艾某甲打艾某丙,便过来双手拉艾某甲的胳膊,艾某甲甩开胳膊并从贾某乙的胸部推了一把,贾某乙被甩到后躺在地上,贾某甲上前拉艾某丙时被艾某甲从脸上打了几巴掌,身上踢了几脚。2019年8月20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贾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贾某乙被钝性外力致伤左下肢,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左髋关节受限,经手术治疗及康复锻炼,现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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