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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园**委**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12月3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范某甲(另案处理)租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民房用于住宿及堆放所收购的废品。自2017年年底,范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出租屋内将购买的低价白酒重新灌装,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从随州市城区各酒店收购的**甲牌、**乙牌系列白酒包装盒、酒瓶、瓶盖等白酒包装物,重新包装成**甲牌**特制珍品酒、**1号酒及**乙牌**20年陈酿酒、15年陈酿酒、12年陈酿酒等高端白酒并以极低的价格对外销售。期间,范某乙(另案处理)明知其父范某甲在生产、销售上述假冒白酒,仍然为范某甲销售假酒提供微信账号用于收、转赃款及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及艾某乙(另案处理)自2017年12月份分别在范某甲父子手中购买上述假酒,其中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9月,艾某乙从范某甲处以**特制珍品每箱500元左右的价格、**1号每箱30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假酒,并向范某乙微信账号支付购酒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8000元,再以市场价或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手对外销售,范某乙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8年12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范某甲所租住的出租屋依法进行检查,查获并依法扣押成品白酒“**特制珍品酒”219瓶、“**1号酒”408瓶、“**20年陈酿酒”108瓶、“**15年陈酿酒”6瓶、“**12年陈酿酒”36瓶;查获并依法扣押**15年白酒全套包装16套、**12年白酒全套包装25套、**特制珍品白酒全套包装共计432套、**1号酒全套包装共计228套、**20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1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119套、**12年陈酿酒全套包装56套、**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及上述白酒光瓶、瓶盖、手提袋、底座、铆钉等包装物若干,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7875元。

2018年12月19日、20日,武汉**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依法扣押的酒类商品及包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未授权范某甲生产、销售、使用本公司产品、包装、装潢及使用公司商标。12月20日,湖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依法扣押的酒类商品及包装出具鉴定证明,结论为非本公司生产产品,未授权范某甲使用本公司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和使用注册商标。

2019年1月15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至此案发。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因犯罪事实仍未查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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