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新区**庙**村**楼**村**号,现住贵州省清镇市**街**村委**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银,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驾驶贵A9****号轻型栏板货车搭载妻子杨某某,从清镇市**水泥厂向家中行驶,驶至清镇市站街镇黄泥桥路段时,芦某某由于观察不慎,撞到行人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芦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随后民警到现场将芦某某带走调查。2020年9月3日,经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同年9月18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贵A9****号轻型栏板货车制动系、转向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同年9月28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芦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358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芦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