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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饮酒后驾驶黑M****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安达市党校家属楼出来,去铁西恒安食品厂,返回途经南环五道街路口处时,被正在那里执勤的交警查获。2020年03月25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41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等;

2.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抓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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