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49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销售员,住宁波市江北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2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北环西路与洪都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者、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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