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金川**公司**厂**,辽宁省盘锦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号**栋**楼**室,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9号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昌豪庭西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供述;2、证人魏某某证言;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到案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01mg/100ml,未造成其它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其它从重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罪悔罪,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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