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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单元****号,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14日,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实际控制的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约定芦某某以1.12亿元人民币收购**药业100%股份。芦某某谎称先交100万元定金,待王某甲把**药业100%股份过户后,芦某某用**药业作抵押贷出的钱款用于支付剩下尾款,王某甲信以为真。2014年2月24日,王某甲将天津**药业有限公司100%股份过户给芦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3月25日,芦某某共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1800万元。2020年4月2日,王某甲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乙达成协议,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人民币1.2亿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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