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街**村**街**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日7时许,谢某某、李某某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朱家窝村单片街17号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李某某与芦某某因言语相左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左手小指被芦某某掰伤。经鉴定,李某某左手小指功能丧失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芦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所欠账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等物证照片;
1. 住院病历等书证;
1. 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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