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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桓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74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9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商店对面小桥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孙某某用木棍分别打了芦某某左大腿、脑袋各一下,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用手推搡被害人孙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孙某某头部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芦**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8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孙某某存在过错(先持木棍殴打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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