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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在本市北京路搬运公司家属院里与他人聊天时,邻居付某某(男,62岁)骑电动车从外面钓鱼回来,因停放电动车时,芦某某饲养的宠物狗对其叫唤,遂心生不满对狗骂了一句,芦某某回骂,随后两人互相推搡,继而厮打在一起,在付某某朝芦某某头部进行殴打时,芦某某咬住付某某左手大拇指不放,付某某左手拇指末端被咬断。周围群众见状将两人拉开,付某某报警,芦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

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芦某某已赔偿付某某人民币2.7万,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照片、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洪某某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当事人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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