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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西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及赵某甲等人驾驶半挂车辆到西峡县**镇**街运送锯末,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芦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驾驶生活车辆外出收香菇归来途径西峡县**镇**街(由东进入),由于王某某等人的半挂车辆在路中间卸锯末作业,致使芦某某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随芦某某就鸣笛,但王某某等人的车辆由于在卸锯末作业中无法移动,芦某某就下车谩骂,往王某某跟去,王某某听到后,就还口质问芦某某在骂谁,也往芦某某跟去,两人发生吵骂,在吵骂中芦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地,当时王某某赶到右腿不适、无法起身,紧接着同王某某一同的赵某甲,赵某乙也到现场,到场后赵某甲、赵某乙、芦某某等人又发生了撕打,双方厮打有一会后都停手报警,在赵某甲、赵某乙、芦某某等人厮打过程中,王某某一直躺在地上,称右腿疼痛,后送至医院检查发现右腿大腿处骨折。

经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侧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年十二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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