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安国市**镇路**村**街**排**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酒后驾驶冀******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8月1日22时10分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事实。
6.滨州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1mg/100ml。
7.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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