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安徽省淮北市人,身份证号码3406041987********,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区**矿**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定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芦某某和受害人顾某某均为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情人关系。2018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芦某某趁顾某某离开公司宿舍去上班之际,芦某某先是遛至顾某某宿舍门口,并将走廊正对着顾某某宿舍门口的监控摄像头转到一边去,然后持顾某某房卡进到其宿舍,将顾某某放在宿舍衣柜内的一个黄金手镯和一根火腿肠盗走。当天下午17时许顾某某回到宿舍发现其放在衣柜内的黄金手镯不见了,当晚芦某某到顾某某宿舍玩,顾某某向其提及手镯不见一事,芦某某未向顾某某说明实情,5月6号、7号顾某某怀疑手镯被两位室友拿去,但室友均否认,同样芦某某仍旧未告知顾某某手镯被其偷走,5月8日早上7时许顾某某报警,当日中午12时许犯罪嫌疑人芦某某知道顾某某报警后主动将偷来的手镯退还给受害人顾某某,并于下午17时许到炉桥刑警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9336元,现芦某某获顾某某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定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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