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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暂住舟山市**城**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至同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两次溜门进入其公公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位于**国际海鲜城**幢**号的房间内,窃得陈某甲放在该房一楼卧室床垫下的人民币共计3.7万余元。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主动向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已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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