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新乐市**局,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波、袁帅,河北燕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7月,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虚构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出资合伙承包石家庄市华信经济学院食堂,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后再将食堂窗口转租获得收益为诱饵,诱骗李某某先后七次向芦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共计5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仍然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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