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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甲交通肇事案)_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检刑不诉〔2023〕17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41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镇**村,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3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芦某甲驾驶陕U****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陵县店头镇五队沟前往双龙镇**村,车辆行驶至“宇能煤场”门口(黄五路1262KM+900M)左转弯路段处时,因芦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偏离路径与路右水泥护墩发生碰撞。车辆乘坐人芦某乙(芦某甲女儿,2021年12月1日出生)被从后排座位甩到驾驶位置档位杆处,经检查无明显伤情;乘坐人马某某(芦某甲岳母,1971年11月21日出生)被从后排座位甩在前后座位中间的空隙处,经120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马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和卢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芦某甲在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不主张民事赔偿,并对芦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芦某甲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又是犯罪结果的承受者,其在身份上的混同性使得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使得判处刑罚的必要性减弱。同时芦某甲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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