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2********,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乙、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芦某乙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音乐餐厅酒后主动与李某某女友郭某某搭讪遭到拒绝后仍继续言语骚扰,随后其与赶到现场的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不起诉人芦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芦某甲、“小关”(另案处理)在餐厅内殴打李某某,被劝开后,在梨园镇**文创园外路上,三人因李某某、郭某某阻止离开又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芦某乙被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芦某甲于2020年7月5日被民警抓获。已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已赔偿、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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