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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甲,曾用名芦某乙,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95********,陕西省西安市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巷**号楼**单元**层**号,现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艳、郭凯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芦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微信号“Lujunyu****”,昵称“770ffi****”,后使用该微信号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内发布票务信息。被害人尹某某男友李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在微信群内看到被不起诉人芦某甲发布的票务信息后,遂将该微信号提供给尹某某。当日19时许,被害人尹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芦某甲加为微信好友,后提出购买两张北京至美国的往返机票。被不起诉人芦某甲明知6800元价格不可能购买到机票的前提下,仍隐瞒事实真相,通过微信、支付宝形式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6800元,后挥霍。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9日将被不起诉人芦某甲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芦某甲系**校大学生,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相关涉案财物已经退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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