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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芮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04号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乡**村**号。因本案,2020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芮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双后线杭州宏登工贸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冲入排水沟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芮某某主动报案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44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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