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江苏**电缆有限公司驻苏州销售员梅某某(不起诉)承接李某某(提起公诉)订购3*10电缆4300米、5*10电缆2200余米及5*10电缆八折线5500余米,将订单传真给公司,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不起诉)即安排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组织生产。生产完成后,黄某某根据客户的要求将电缆分别喷码为3*16、5*16、5*10,并且不标注生产厂家和商标。2019年8月13日,该批电缆被发往苏州**公园**项目工地,由杨某某(提起公诉)安排签收。
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该批电缆销售价为人民币18.92万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测,涉案电缆电阻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及共同行为人黄某某、梅某某等人的供述。
4.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销售金额18万余元,被不起诉人芮某某作为对其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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