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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芮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81号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道**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11年8月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20年3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9年4月6日8时许至9时许,被不起诉人芮某某骑行电瓶车窜至舟山市**街道**岛**墩**塘**号,从一楼厨房窗户侵入受害人住宅,后将放置在住宅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4070元窃取后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14日9时30分许至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芮某某骑行电瓶车窜至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岛**墩**口**号,从窗户侵入受害人住宅,盗走床垫下的零钱与放在背包中钱包内的6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3.2019年5月14日9时许至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芮某某骑行电瓶车窜至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岛**墩**家**号,从门侵入受害人住宅,盗走床边桌上钱包内的2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4.2020年3月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芮某某途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社区**国道旁一搭房时,发现房间内右侧的墙上挂有一只拉链未拉的女士黑色背包,被不起诉人芮某某趁人不备,将放在包内的600元钱现金偷走,后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认定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起诉意见书认定第一笔盗窃事实:(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存入银行的其中28张人民币即为周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在海洋农商银行柜台取走的现金。周某某取走3380元现金的时间在2020年3月19日8点30分许,但由于验钞机未经调校,故无法直接对应周某某取现的33张100元人民币的具体冠字号码。海洋农商银行临城分行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出具了两份函,两份函关于点钞机实际对应北京时间前后认定存在矛盾,关于周某某取现33张100元人民币对应的冠字号前后认定也不一致,且由于当日上午还有多人到该柜台办理提现业务,故在上述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海洋农商银行临城分行出具的证明验钞机时间及当日周某某取现的人民币冠字号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当日周某某取走的3380元现金的人民币冠字号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2)周某某取现时间和案发时间间隔较长,目前除被害人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取现后至案发前该33张人民币没有经过流通。

2.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二、三笔盗窃事实,目前仅有电动车行车轨迹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两起盗窃行为。

3.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四笔盗窃事实,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本人供认不讳,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盗窃事实。但仅该笔盗窃事实不构成盗窃罪。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也已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物证交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发还被不起诉人芮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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