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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芮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芮某甲,男,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芮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芮某甲与被害人芮某乙(被不起诉人芮某甲之兄)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判楼三楼,因遗产继承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二人互有伤情。期间,被不起诉人芮某甲以拳头击打被害人芮某乙头面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芮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被不起诉人芮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芮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芮某乙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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