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怀宁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租住安庆市迎江区**御墅**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塍**号)。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怀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8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花某某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原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万兴路与原烟汕线交叉路口附近“三朋土菜馆”门前路段时,与自路东向路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余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负责。
事发后,花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案发后,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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