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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花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楼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31分,被不起诉人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与S202交口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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