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工地,被不起诉人花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花某某用铁块将王某某左膝盖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王某某对花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花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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