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盘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昆玉高速呈贡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看到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0号柴油区加油机内的加油卡,被不起诉人花某某便使用该卡加油1048.2元。当天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将油卡交给同事王大林,王大林使用该卡加油1078.5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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