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芶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芶某某发现其妻子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两人在张某某家猪圈屋内,疑似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芶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芶某某捡起一根青杠树棍子打张某某头部、腿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芶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张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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