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芶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中共党员,云南省泸西县人,大专文化,原泸西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泸西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泸西县**镇**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退回泸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同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泸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期间,泸西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计划发展酿酒、养猪等“多经”产业,并经会议研究决定,从2016年1月份起,发电公司下属六个电站每个月的伙食补助费从人民币7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6000元,从中返回人民币9000元交由在发电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的被不起诉人芶某某保管,用于发展“多经”产业。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发电公司下属六个电站共计返款人民币1098000元交由被不起诉人芶某某管理。在“多经”产业经营期间,酒厂负责人陈某某还将鱼塘租金、卖酒款、卖猪款、退还设备款等收入共计人民币191305元交给被不起诉人芶某某保管;陈某某另从被不起诉人芶某某处报销购买玉米、猪仔、兽药、饲料等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565089.76元,被不起诉人芶某某不能说明人民币724215.24收支差额的去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泸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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