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芶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汉族,大学本科,兴义市**学院教师,户籍贵州省兴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屯**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办**安置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苟某甲酒后在兴义市**街道办事处**安置区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使用烟灰缸将王某某右手砸伤,造成王某某右肱骨外髁骨折。2020年08月04日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致右肱骨外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自首。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芶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芶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玻璃烟灰缸1个,竹竿1根由本院案管部门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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