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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苌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4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电视台职员,中共党员,户籍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村**楼**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5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6月4日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街**路**路南,被害人毕某丙与其前女友毕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并把毕某甲的手机夺走查看讯息。被不起诉人苌某某在与其朋友毕某甲进行语音通话时听到哭喊声,遂赶到现场与毕某丙发生互殴。毕某丙被苌某某用拳头打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毕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苌某某赔偿毕某丙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毕某丙的谅解,并于2019年11月15日到西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甲、毕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丙陈述;4:被不起诉人苌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被不起诉人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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