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苌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大道。被不起诉人苌某甲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苌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苌某甲至睢宁县**农民资金合作社**分社,目睹该分社正被睢宁县公安局查封,在明知该分社主任犯罪嫌疑人苌某乙(系苌某甲父亲,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将苌某乙送往上海,帮助其逃匿。当晚2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昆山市**收费站时被当地民警拦截,后被不起诉人苌某甲被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至睢宁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苌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苌某甲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苌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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