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苍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长沙**公司(后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秘书,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号院**号楼**单元**房(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楼**号)。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苍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12月10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长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企业),长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2013年2月,**企业决定出资480万澳元,通过增资的方式投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企业公司),获得该公司30%的股权。2012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苍某甲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管理企业管理公司。2013年3月6日,**企业的委派代表苍某乙(另案处理,系被不起诉人苍某甲的父亲)指示被不起诉人苍某甲将上述公司变更为长沙**公司。2015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苍某甲又将该公司更名为管理企业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苍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起担任该公司董事兼秘书,直至2019年9月16日公司注销。2013年3月25日和7月26日,**公司根据苍某乙签署的还款指令,分二次共计将424880.83澳元存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苍某乙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苍某甲。2014年2月,被不起诉人苍某甲私自将**公司转入的40万澳元借给姜某某。直至2019年9月案发,被不起诉人苍某甲才于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分9次,向**企业浦发银行长沙分行660101578********账户共计转账388906.99澳元。但因外汇管制,该388906.99澳元被浦发银行暂扣。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苍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苍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企业人民币2702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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