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平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51973********,满族,硕士文化,系哈尔滨**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2020年12月2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佳茂,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苍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苍某某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结算在哈尔滨**公司承包的已完工的项目工程款,同时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哈尔滨**公司与**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而介绍赵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为799,238.08元,税额为761.92元,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0.00元。
2.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苍某某明知景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结算2018年上半年以**公司名义承包的黑龙江省**公司的十个装修工程项目的人工费用支出款项,同时明知**公司与**公司无真实劳务派遣业务往来,而介绍赵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199,809.53元,税额190.47元,价税合计金额200,000.00元。苍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苍某某共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0.00元。苍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向侦查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不起诉人苍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苍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公司的记账凭证2张、转账支票存根3张、**公司收据1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黑龙江省**公司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份、电子回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景某某、孟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苍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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