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095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36岁,系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王某乙作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该公司与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谷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总金额共计102454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8864.79元。
2019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盈浦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史某某、王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内档、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等;
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王某乙及罪犯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园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款情况等。
本院认为,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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