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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095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36岁,系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6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12月至2016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王某乙作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该公司与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谷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总金额共计1024540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8864.79元。

2019124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20193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盈浦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20924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史某某、王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内档、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等;

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王某乙及罪犯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园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款情况等。

本院认为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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