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江区**镇**西路北侧**号**室。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9********,苏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化工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1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某与浙江**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许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苏州**化工有限公司以每吨1870元的价格向浙江**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出售30吨国标优等品级工业纯碱。2018年11月9日浙江**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苏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6100元。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15吨工业纯碱及15吨工业盐掺在一起重新包装后送至浙江**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经检测,从苏州**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给浙江**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业纯碱中采样的三个样品总碱量分别为55.1%、75.5%、38.5%。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苏州**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与沈某某个人、家庭财产不混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苏州**化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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