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昆山市**镇**路**号**幢。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后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8240.69元。

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2日,李某甲、陈某某先后接到昆山市公安局电话后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和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增值税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等从轻和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