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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州﹡﹡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公司所在地昆山市**镇**路**号**号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79********,苏州**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间,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设备有限公司、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通过陈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上海**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及发票金额人民币370015.89元,涉及发票税额人民币62902.7元,后由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62902.7元。

2019年9月20日,蔡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629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苏州**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单位苏州**设备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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