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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1时许,在禹州市**镇**村***饭店门口,李某踢苏某一脚,引起双方打架,被不起诉人苏某、杨某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件发生后,双方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一等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苏某投案自首,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苏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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