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余县****,系本案死者。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6时21分许,被起诉人苏某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余县*****路段时,因未能保持与前车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苏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苏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苏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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