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苏*,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彝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市**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市**乡**村**组,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5日以被不起诉人苏*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我院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卷宗2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苏*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E8****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红街经碧海南路往碧海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碧海南路与观山西路交叉口5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330号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苏*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固定工作,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