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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2019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早上,苏某甲(另案处理)因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路××在建厂房工地上被吊机压住,误认为是边上手拿对讲机的被害人石某某在指挥,与石某某一方发生冲突。后苏甲心怀不忿,遂纠集被不起诉人苏乙、陈某某(另行处理),至该在建楼房三楼,携带方木、钢管等工具与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苏某甲、被不起诉人苏某乙使用钢管对石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石某某鼻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右手臂也被打成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石某某对苏甲、被不起诉人苏乙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苏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苏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苏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没有其他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乙不起诉。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苏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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