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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8********,汉族,高中毕业,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号,住郑州市高新区**路与**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3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将案件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相对不起诉)原互不认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原在被害人苏某某家北边邻居刘某某家租房住。2018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苏某某下班开车回到其家门口,发现其家门口车位被秦某某家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占住,就去其邻居刘某某家询问是谁的车并让挪车,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租房处听到后,就到被害人苏某某家门口挪车,王某某也来到被害人苏某某家门口,因为停车位置问题,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苏某某准备倒车关车门时碰住王某某的胳膊,还将王某某推翻在地,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停好车看到其妻子王某某躺在地上,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苏某某和其儿子苏某甲等人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某胸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右侧第5、6前肋骨折;被害人苏某某用拳头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胸部等处打伤,造成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侧两处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左侧三处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接到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4月16日,被害人苏某某家人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苏某某家人已赔偿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夫妇损失共计10万元,双方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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