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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阿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8********,彝族,中专肄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等人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沿江东路东城KTV喝酒唱歌,后陈某某、莫某某与在临江KTV唱歌的吉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苏某某见状遂以帮忙打架为由与陈某某、莫某某一行三人使用拖把棍、拳头等与吉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吉某乙、阿某某、格某某一行六人发生群体性打斗。其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持拖把棍与张某某等人持铁棒发生打斗,打斗致使现场参与人员陈某某、吉某丙、苏某某和劝架人员赵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四人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四川省贸易校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到案后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谅解,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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