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铁柱,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镇**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利,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31日10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郝某甲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青龙镇金源街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被人劝开,苏某某在另处取款离开时又与郝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到自动取款机门外,同苏某某一起取钱其母亲马某某与郝某甲发生厮打被人劝开;10时47分许,郝某甲打电话到场的其弟弟郝某乙伙同郝某甲与苏某某以及一起取款的其姐夫梁某某(移交所在部队)、其母亲马某某厮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10时51分许,被郝某甲打电话到场的其丈夫杨某某、表兄韩某某先后到场,分别与梁某某、苏某某厮打,最后被劝开。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苏某某为轻微伤;杨某某为轻微伤,郝某乙为轻微伤,郝某甲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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