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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吉B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龙潭区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国道507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关某某相撞,造成关某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系交通事故中主动脉断裂、胸椎3离断骨折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9126.18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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