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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民权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8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8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豫NK****号小型轿车,在民权县**乡**石化加油站加油,加油后起步右转掉头时,与行人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闪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闪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闭合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 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闪某甲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破案报告、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真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 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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