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甲近亲属吕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吕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延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6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苏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胙城乡官福山村路口处时,与吕某甲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甲近亲属吕某乙、吕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且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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