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0000000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性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傍晚,驾驶人苏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越野车,沿凤鹿线由凤冈县城往凤冈县绥阳镇方向行驶。18时25分,当行驶至凤鹿线2公里+100米(S205省道29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管某某持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CR****摩托车驾驶人管某某及乘车人易某某受伤,管某某在送凤冈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2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管某某血样本未检出乙醇成分;2019年01月07日,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管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01月11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贵C8****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性能(制动、灯光、转向)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技术条件要求;贵C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无法鉴定、制动性能合格、灯光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12月17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遵一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乘车人易某某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18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712018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管某某、乘车人易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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