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高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湖北松滋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镇**大道**巷**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胡旻、被害人近亲属肖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苏L8****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茅社线(205县道)行驶至600米处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孙某某(女,湖北利川人,殁年58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区茅社线(205县道)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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