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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现住徐州市铜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湖南省郴州市郴江路左转进入青年大道后由西往东行驶至**路交汇路口附近路段,苏某某驾驶车辆向右变道时,与行驶在其右侧由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刮碰后将其卷入挂车底部,致使欧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91.12万元(其中苏某某个人赔偿11万元,保险理赔款80.1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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